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3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5月12日本院埔里簡易庭97年度司票字第1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素不相識,抗告人亦未曾簽發本票、借據交與相對人,請求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惟揆諸首開說明,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 黃正源 共同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從形式上觀之,該等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於該本票債務果否存在,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抗告人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趙淑容
法官李立傑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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