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政文選任辯護人段誠綱律師
劉世興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
1年度偵字第288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許政文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許政文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 甲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及轉讓,僅因 呂彥均 (原名 呂進龍 )於100年5月10日凌晨3時13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 羅金安 (現由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1
4號案件審理中)索取甲基安非他命,即與羅金安共同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聯絡,先於同年月10日某時許,在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與羅金安如附表編號3所示由其使用但係由 黃志翔 所申請租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搭配羅金安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使用)通話中,應允代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呂彥均等語;再由羅金安於同日晚上10時6分、15分及11時19分許,以其所使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絡呂彥均女友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呂彥均之女友表示已備妥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並請許政文代為交付等語;嗣即由許政文於100年5月11日上午某時許,至呂彥均址設桃園縣○○鄉○○村○○路○段○○○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實際數量不詳,惟無證據足證其淨重達10公克以上)交付予呂彥均之女友以無償轉讓予呂彥均。嗣因警對羅金安所使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並將羅金安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後偵查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許政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之認定:㈠查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均屬第二級之安非他命類毒品
,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參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第282、292、293頁),是本件被告及證人所稱之安非他命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合先敘明。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參見101年度偵字第28
83號卷第13頁)及本院審理中(參見本院卷第57、71頁)均坦承不諱,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之偵查錄影光碟內容確認無訛,有本院101年6月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至第23頁),復核與證人羅金安於偵查中所結證之情節相符(參見100年度偵字第17954號卷二第154頁),並有被告、羅金安、呂彥均及呂彥均之女友所使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暨本院100年度聲監字第347號通訊監察書附卷可據(參見100年度偵字第17954號卷一第42頁、卷二第97、98頁),亦有羅金安所使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扣案可佐。是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本件轉讓禁藥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與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
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18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63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轉讓予呂彥均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數量無證據足證其淨重達10公克以上,即未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加重其刑之標準,自不得依該條規定加重其刑;準此,基於重法優於輕法等法理,於本案中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當應優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適用。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又按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就持有禁藥之行為並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本件轉讓禁藥犯行,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即不另予處罰,併此敘明。再被告就本件轉讓禁藥犯行,與羅金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9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自
白本件轉讓禁藥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查,被告本件轉讓禁藥犯行,雖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惟其上開犯行既已因法規競合之關係,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亦如前述,基於法律適用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又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86號、99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99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是被告本件轉讓禁藥犯行尚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則辯護人此部分辯護之詞自無可採。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竟
與共犯羅金安共同轉讓予他人施用,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轉讓毒品之數量及被告係代共犯羅金安交付毒品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
係被告所有供其與共犯羅金安共犯本件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71頁),並有行動電話門號申登人資料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5頁),又上開行動電話雖未據扣案,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現仍在使用中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1頁),另觀諸前揭行動電話門號申登人資料,亦顯示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使用狀態為正常使用中,是上開行動電話(含門號
SIM卡)既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仍應併予宣告沒收。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係搭配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門號SIM卡使用),係共犯羅金安所有供其與被告共犯本件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共犯羅金安於另案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參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14號卷第50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對被告應併予宣告沒收。
㈢至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係搭
配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使用),雖亦係供共犯羅金安與被告共犯本件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查無證據足證係共犯羅金安或被告所有,就此並有行動電話門號申登人資料附卷可查(參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14號卷第32頁),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備註│├──┼──────────────────┼─────────┤│1│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onyEricsson│係被告許政文所有供│││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枚)│其與共犯羅金安共犯││││本件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之物。│├──┼──────────────────┼─────────┤│2│扣案之長江牌行動電話1支│係搭配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門號SIM卡使││││用,為共犯羅金安所││││有供其與被告許政文││││共犯本件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之物。│├──┼──────────────────┼─────────┤│3│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枚│係搭配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使用││││,為供共犯羅金安與││││被告許政文共犯本件││││禁藥犯行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足證係共犯││││羅金安或被告許政文││││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