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親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親字第84號原告 張元家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 律師
游淑琄 律師被告 張慧敏
張道聖 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07月0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下列事件為甲類事件:三、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第三條所定甲類、乙類、丙類及其他家事訴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編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中華民國101年01月11日公布、101年06月0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3款、第37條及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進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同法第197條第2項亦有規定。本件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於101年05月08日繫屬本院,於101年06月01日尚未終結,是本事件有家事事件法第三編家事訴訟程序之適用,先予敘明。
二、次按親子身分關係之存在與否,對於第三人之權利義務有所影響時,自應准許第三人提起確認親子關係是否存在之訴,以除去其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不因該子女之父母是否死亡而受影響。又提起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要件,而所謂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查親子關係雖因死亡而使身分法上之關係消滅,但僅限於死亡者與生存者間之關係消滅,死亡者以外之親屬互相間之關係並非當然消滅。本件訴外人即原告父親 張弼 良雖已死亡,惟被告二人與訴外人 張弼良 間有無真實之血緣關係,抑或存有養父母與養子女之擬制血親關係等節,亦屬不明,致原告因繼承而取得之應繼分有受侵害之危險,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等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以除去此項危險之狀態,應認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張弼良、 田菊蘭 為原告之父母,其於民國64年03月29日結婚,然原告母親田菊蘭於婚前已分別生育被告張慧敏(59年1l月08日)、張道聖(62年11月21日),是被告等均非自原告父母親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受胎、出生,不受民法第l063條之婚生推定,而不具婚生子女適格,故被告等出生登記表原係載明「父不詳」。惟原告母親為避免被告等因受「父不詳」之戶籍登記資料影響,則商請原告父親張弼良同意將被告張慧敏登記為其長女;被告張道聖登記為長子。原告父親張弼良本於愛屋及烏之心理,遂於婚後64年間出具錯誤不實之準正書,表明伊為被告等之生父,而生父與生母已為結婚,使被告等具備婚生子女之身分,並於同年04月07日向新竹縣市戶政事務所聲請變更本籍及從父姓,戶政事務所即據以更正被告等之姓名為「張慧敏」「張道聖」,且於「父母姓名」欄內登載「父張弼良」。
㈡、然被告張慧敏確實與張弼良無真實血緣關係,觀平鎮鄉戶政事務所填發戶口名簿上即載明原告之父親血緣為O型、母親田菊蘭血緣為B型,被告張慧敏之血緣卻係AB型,以此顯而易見即可明確得知被告張慧敏並非原告之父親張弼良之所出,而被告張道聖既非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受胎而生,且出生登記一欄表初始亦載明父不詳之記載,顯見其當非原告父親張弼良之所出,而被告張道聖、張慧敏係否為原告父親之婚生子女影響原告繼承權之權益甚鉅,是以原告當得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本件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並聲明:⒈確認被告張慧敏、張道聖與張弼良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張慧敏答辯略以:被告張慧敏確為原告母親田菊蘭婚前與他人所生,然原告父母結婚時,被告以未屆滿3歲之齡隨同原告母親嫁入,而與原告父親張弼良共同生活。原告父親視被告猶如己出,並願將被告登記為其長女,養育被告至成人,嗣於被告結婚時,亦由原告父親主婚、證婚,雖被告與原告父親並未訂立收養書面契約,然從被告自幼受原告父親撫育之事實,足認被告應為原告父親之養女無疑。
三、被告張道聖答辯略以:
㈠、被告張道聖與訴外人即原告父親張弼良間確實有血緣關係,原告父母婚前同居後始生下被告張道聖,嗣後才辦理婚姻登記,故當時依準正規定辦理親子關係登記並無錯誤,此部分事實亦經同案被告張慧敏當庭陳述屬實,關於被告張道聖與訴外人張弼良間是否有血緣關係一事,被告張道聖亦同意為DNA之血緣關係鑑定,以釐清事實。
㈡、退一步言之,被告張道聖、張慧敏與訴外人張弼良間亦成立擬制之親子關係(即收養關係):
1、按74年6月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79條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該條但書之所謂自幼,係指未滿7歲者而言(司法院院字第2332號解釋參照)。又所稱「自幼撫養」,係指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而有自幼撫育之事實,早期吾國人民法制觀念尚非健全常有因襲舊習將自幼撫養為子女或收養子女於辦理戶籍登記時,逕行申報為親生子女者,惟倘符合上開收養之要件,雙方間仍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不受該錯誤戶籍登記原因之限制。
2、被告張道聖係00年00月00日生,被告張慧敏為00年00月00日生,此有卷內之戶籍謄本可憑,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親屬編施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此觀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甚明,故就本案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前之民法收養規定。依被告張慧敏所提出被告二人自幼時起迄結婚時與原告父親張弼良與母親田菊蘭等人多紙生活照片顯示,原告父親張弼良確實有自幼撫育被告二人,並以之為子女之意思之事實無誤,自堪認定渠等間有自幼撫育所生法定收養關係存在,又此法定收養關係既已合法成立,自不容原告單方任意否認遽爾推翻。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張道聖、張慧敏二人與被繼承人張弼良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道聖、張慧敏均非於原告父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受胎、出生,而不受婚生推定,且因其與訴外人即原告父親張弼良間無真實血緣關係,亦不因原告父母結婚而生準正之效力等語,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憑。而被告張慧敏則陳稱其雖與原告父親張弼良間無真實血緣關係,然其於3歲時起,即與原告父母共同生活,並由其養育成人,結婚時亦由其主婚、證婚,是雙方間存有擬制之血緣關係;另被告張道聖則主張其為原告父母張弼良、田菊蘭同居時所生,確與訴外人張弼良間存有真實血緣關係,縱被告張道聖非其母親田菊蘭自原告父親張弼良受胎所生,然其自出生時起,即與原告父親張弼良共同生活,由其撫育長大,依當時之法律亦成立收養關係等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告等與訴外人即原告父親張弼良間是否存有真實血緣關係,茲析論如下: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惟按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589條及第592條之訴,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94條定有明文。又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因涉及當事人身分及血統真實性之認定,應解為人事訴訟之一種,其證據調查程序與人事訴訟目的不相牴觸者,自應類推關於親子關係訴訟程序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可知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94條之規定,不適用關於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先予敘明。
2、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道聖、張慧敏非受胎、出生於原告父母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等節,業據原告釋明在卷,並提出被告等之戶籍謄本為憑,是堪信為真實。另佐以卷附被告等之戶籍謄本均分別記載:「生父張弼良、生母田菊蘭于民國六四年三月二九日結婚取得婚生子女身分改從父姓」等語,經核閱無誤,是客觀上足以推認原告父親張弼良確有將非於婚姻關係存續受胎所生之被告張道聖、張慧敏準正為婚生子女之意思。而原告雖主張被告張道聖、張慧敏與原告父親張弼良間無真實血緣關係,不因原告父母結婚而生準正之效力等節,嗣經被告張慧敏到庭自認陳稱:「我跟張弼良沒有血緣關係,但是我三歲跟我母親一起嫁進去,受張弼良撫養。」等語(見本院101年07月03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揆諸前揭意旨所示,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既不適用訴訟上自認之規定,被告張慧敏縱就其與原告父親無真實血緣關係為自認之陳述,亦不生訴訟上自認之效力,而尚難採認。惟查察被告張慧敏之戶籍登本記載原告父母親之血型分別為O、B型、而被告張慧敏係AB型,依據現代血型遺傳規則,亦足以推認被告張慧敏非原告父親張弼良之所出,是堪信被告張慧敏與原告父親張弼間無真實血緣關係。而被告張道聖則以書狀否認表示:「與張弼良間確有血緣關係,原告之父親張弼良與母親田菊蘭同居之後始生下被告張道聖。」等語(見本院卷宗第43頁),然其前揭單純否認並不生舉證責任轉換之效力,是原告仍應就被告張道聖與原告父親張弼良間無真實血緣關係負客觀之舉證責任,復據其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尚不足以推認原告父親與被告張道聖不具真實血緣關係,而原告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是憑空言主張前情,洵難採認。
㈡、次按所謂親子者,不限於親生父母子女關係之自然血統者,即養父母子女關係之擬制血親關係亦包括在內。次按民國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079條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以及現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親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前收養子女毋須經法院認可,僅需作成書面;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則毋須作成書面,亦不以辦理戶籍登記為必要。至所謂撫養,係指以有收養他人之子女為自己子女之意思養育在家而言。又收養子女,如係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並非要式行為,既不以將原報戶籍塗銷,辦妥收養登記為生效之要件,法律亦未明定應得生父母之同意,祇須有自幼撫養之事實,並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即可成立。而此項但書所謂自幼,係指未滿七歲而言,最高法院45年度臺上字第?02號、55年度臺上字第218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收養未滿七歲之子女者,祇須有自幼撫養之事實,並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即可成立,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
㈢、本件被告張慧敏與原告父親間無真實血緣關係既認定如前,然據原告所述原告父親張弼良雖知悉被告張慧敏非自其受胎所生,但仍本於愛屋及烏之心理,同意於戶籍謄本登載準正渠為婚生子女,此亦足認原告父親明知渠等間無真實血緣關係,而仍願意將被告張慧敏視同己出予以撫育,並於戶籍謄本為準正之登記,衡情堪信原告父親應有將被告張慧敏視如己出,並收養其為子女之意思。次參以被告張慧敏到庭證述其於3歲時起,即與原告父親共同生活,並由其撫育成人明確,而為原告所不爭執,以及卷附之自幼受撫育之照片(見本院卷宗第24頁),復核其出生及自幼受撫育等事實均發生於00年00月00日之前等事證,自已足信本件原告父親有自幼撫養被告張慧敏之事實,並有將之視為自己子女之意思,縱使兩造並未簽立收養書面,亦未辦妥收養登記,然依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之規定,仍無礙於渠等間收養關係之成立。此外,原告父親生前與被告間未有任何終止收養之合意及書面約定,堪認渠等間之收養關係現仍存續中,至為明確。是原告父親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既仍存在,縱被告雖非原告父親所親生,不具有自然血親之親子關係,然渠等間應仍有擬制之親子關係存在。同理,被告張道聖與原告之父張弼良間,縱無自然的血親關係存在,其等間具有擬制的血親關係,亦據被告張慧敏陳述明確,並有被告張慧敏所提出之上揭照片可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張慧敏、張道聖與原告父親張弼良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之認定,並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兆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且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姜國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