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6年度斗簡字第2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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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斗簡字第27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樓
法定代理人 甲○○
3樓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8日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捌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96
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佰分之19點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
用,依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店消費,應予當期帳單所定繳款截
止日前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入帳日起按年息佰分之19點71
計算利息,且另計付違約金。截至96年9月10日止,被告積
欠消費款共新台幣(下同)000000元未依約繳款,其後被告
又部分清償,目前尚積欠貳拾萬捌仟貳佰陸拾捌元未繳,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訂條款
、帳務明細表與帳單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此並
不爭執,僅略稱請求再協商減低利息云云,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因
財產權涉訟,經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法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
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