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號債務人 方虹 又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蘇志成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代理人 彭培洵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陳飛宏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所提每月清償新台幣(下同)6,700元,共清償72期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3日公告並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債權比例:13.18%);其餘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明示不同意(債權比例:86.82%)。因不同意人數及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已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人數及其所代表債權額半數而未獲可決。
三、查債務人目前任職於詠裕服裝股份有限公司,其於102年、
103年收入共計603,605元【計算式:102年所得290,187元+103年所得313,418元=603,605元】,平均每月所得約為25,1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有債務人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卷第22、23頁)。是債務人以25,000元作為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預估收入金額,可認為合理。
四、次查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支出餐費5,100元、水電費724元、交通費160元、手機及網路費1,542元、生活雜支1,00
0元及勞健保費用695元等語。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5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每人最低生活費為11,448元,而該支出標準本係國家施行社會救助之判別依據,提供處於生存邊緣之國民最基本之生存權保障,其計算基準係來自消費支出,而不包含如利息、賦稅、社會保險保費、捐贈移轉等非消費性支出(司法院秘書長99年12月6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990025363號函示參照)。是本件債務人扣除勞健保費用後每月個人必要之消費性支出費用計8,526元,尚低於前開標準,本院爰認債務人此部分之主張尚在合理之範疇,並無浮誇虛報之情,應可憑採。另查債務人所主張應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9,000元部分,依上開105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每人最低生活標準,債務人應與其配偶共同分擔二名子女之扶養費共為22,896元,債務人主張分擔9,000元尚低於該數額二分之一,亦屬合理。
五、再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此有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卷第10、24頁),是債務人之現有財產顯無清算價值,應堪認定。另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約為488,
088元【計算式:①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預估收入總額:25,000元×12×6=1,800,000元;②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預估必要支出總額:(個人消費性必要支出8,526元+扶養費用9,
000元+勞健保費用695元)×12×6=1,311,912元,兩相扣除後,所餘為488,088元】。而觀之債務人所提每一個月為一期,每期還款6,700元,共計清償六年之更生方案,其清償總額為482,400元,已將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98.83%用於清償更生方案,堪認債務人實已盡力還款。
六、綜上所論,復審酌本件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且符合清算價值保障原則,又該更生方案清償金額亦經債務人自行斟酌可行性,堪認無不能履行之情況,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早日重建經濟生活,並保障債權人受償權,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併裁定如主文。債務人於更生案件確定後,應依更生方案切實向各債權人按期給付,並應自行向債權人確認給付方式,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亦得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自行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淳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書記官簡慶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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