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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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638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清和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98年度訴字第638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涉犯殺人未遂罪,自民國98年
4月12日起羈押迄今。被告犯後態度誠懇,對其犯行已有悔悟,願負刑責,目前因心律不整,時常冒冷汗,有請求自費醫治,為免病況趨於嚴重,請准停止羈押。然被告配偶生活困窘,無法籌措相當之保釋金,因恐被告在監時病情惡化無人看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115條及第116條規定,請准責付或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被告甲○○因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殺
人未遂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98年5月21日執行羈押在案,嗣經裁定自98年8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再經裁定自98年10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復經裁定自98年12月21日再延長羈押2月,又經裁定自99年2月21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
㈡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至今依然存在。聲請意旨雖謂被告
有心律不整,為免病況趨於嚴重,請求責付或限制住居停止羈押云云,然本院向臺灣高雄看守所函詢被告健康情形,經該所函覆:「該員換有精神分裂病史,經本所醫師診查:該員自訴心悸不適,目前心跳規律但顯快,安排所內心臟科門診追蹤,藥物控制中,並依醫囑續予妥適醫療照護」等語,有臺灣高雄看守所99年3月2日高所衛字第0999000529號函
1紙(見本院卷第291頁)附卷為憑,尚難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之情形。至於被告其所稱被告配偶生活困窘、無法籌措保釋金等節,與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不生影響。此外,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其他事由,是被告聲請責付或限制住居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曾仁勇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