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4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孔海紅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孔海紅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孔海紅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只有推告訴人賀瑞仙之肩膀,之後要揮告訴人,就被他人阻擋云云。惟查,被告約於民國103年3月9日11時40分許,先手推告訴人後,復上前揮打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後退閃躲,被告並遭他人攔阻等情,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翻拍光碟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有動手攻擊告訴人,而具有傷害之犯意,至堪明確,再衡酌告訴人旋於同日12時7分許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室驗傷,經診斷有右胸壁及左肩部挫傷之傷害,有該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堪認告訴人所證遭被告毆打成傷,應與事實相符。又觀諸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證:被告動手打我左肩及右肩等語,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打我右胸2次左胸1次等語,所指左右肩胸部位遭毆打等情,前後所證大致相符,亦核與診斷證明書所載右胸及左肩受傷一情並無齟齬,益徵告訴人所訴堪予採信。至證人 王阿萍 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僅有推告訴人,告訴人被推開後仍繼續往前,此外被告沒有再出手攻擊告訴人,反而是告訴人有出手毆打被告胸口云云,且告訴人後退閃躲後,已逾越監視器鏡頭之範圍,監視器畫面未錄及被告毆打告訴人成傷之畫面,惟證人王阿萍係由被告偕同到場作證,並坦承當日係與被告共同用餐完畢後被告始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且所證上開情節,復與監視器畫面所顯示被告手推告訴人後,再上前揮打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後退閃躲,未見被告遭告訴人毆打等情明顯不符,足見其所證係偏袒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又告訴人逾越監視器鏡頭範圍後,仍約略可見畫面左下角之被告有攻擊之舉動,是雖未錄及告訴人遭毆打成傷之畫面,亦不足為被告無罪之認定。綜上,被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遇事不思理性溝通,竟貿然攻擊傷害告訴人,且犯後否認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在臺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傷害手段實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佳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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