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120號聲請人 詹甘米 相對人 蒙詹敏貞 關係人 詹素香
詹日 信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蒙詹敏貞(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詹甘米(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詹素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蒙詹敏貞之共同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蒙詹敏貞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111條之1亦分別有明文規定。而所謂「輔助宣告」係指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而言;此與「受監護宣告」者,須其心智缺陷之程之程度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兩者顯有程度上之差異,此觀諸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復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詹素香均為相對人之胞妹,關係人 詹日信 則為相對人之胞兄。因相對人為中度慢性精神病患者,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重大傷
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身心障礙手冊、國民身分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在卷為證。繼經本院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桃園長庚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 周亞欣 醫師前點呼相對人年籍等資料,相對人可正確回答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份證統一編號則部分有誤,知悉現住於安養院,但無法說出安養院名稱,亦無法回答當日日期,另可正確辨識時鐘所示時間,可辨識左、右手及在場家人,可進行簡單數學計算,但部分回答錯誤;另據聲請人在場表示:相對人自幼即頻繁進出安養院,因其子女未分擔相對人之生活費用,亦未予以照顧,故相對人之醫療費用均係由伊等支付,而伊等為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安全,故提出本件聲請,倘相對人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同意法院為輔助宣告之裁定等語,有本院民國
107年4月1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復經鑑定人周亞欣醫師對相對人實施精神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略以:⑴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①身體與精神狀態:身體評估部分,意識清醒(格拉斯哥昏迷指數為E4V5M6:15分,滿分:15分),身材胖,髮白,口唇持續不自主咀嚼動作,呼吸平順,腹部柔軟,可自行站立、行走,四肢活動自由,雙側肢體肌力皆為5分(滿分:5分),無關節攣縮、無肢體不自主活動。精神狀態部分:意識清醒,對人、時、地定向感可;眼神接觸自然;注意力可集中、無法持續;態度友善、配合;情緒平穩,表情適宜;語言方面,多能切題回應,話量偏多、音量語速適當,談話內容經常繞圈;行為無躁動,無明顯退化;思慮略貧乏、反覆相同主題,無妄想;無視幻覺或聽幻覺;食慾睡眠平穩。簡短心智狀態檢查(Mini-MentalStatusExamination)部分:22分(滿分:30分)。
②日常生活狀況:日常生活自理情形,基本日常生活活動部分(即洗澡、著衣、進食、移動、個人衛生、如廁等),巴氏量表:75分(滿分:100分);工具性日常生活活動部分(即照顧他人、使用通訊設備、社區移動性、財務管理、準備餐點及收拾、安全守則和處理緊急情況、購物等),工具性日常生活活動量表(IADL):2分(滿分:8分),會自行使用電話、會洗自己之貼身衣物。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社會性:有自發性之社交行為。有功能性之社交行為。具備感知及詮釋社交訊息之能力,但品質不佳。⑵結論:相對人疾病慢性化,雖仍具備基本認知功能及部分自我照顧,然其思考彈性及執行功能皆已顯著退化而毫無病識感,需他人協助。整體傾向輔助宣告。⑶鑑定結果:相對人有情感性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其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相對人預後較一般思覺失調症為佳,然其病程呈慢性化,於保護性、結構化環境(即按表操課之環境如療養院),可維持較佳功能水平及減少退化;回歸社區困難,無法回復獨立經濟活動能力等語,有桃園長庚醫院107年4月26日(107)長庚桃院法字第0047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㈡基上,本院審酌於現場勘驗訊問相對人時,其就部分問題雖
尚能正確回答,然其為中度慢性精神病患者,有前揭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據,且經鑑定人實施鑑定後,亦認相對人目前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惟尚未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能力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尚無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法院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惟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既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輔助之必要,自已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且聲請人亦表示本件若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同意為輔助宣告之裁定等語,業如前述,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㈢次就本件應由何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部分,經本院分別囑
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其訪視後所提出之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⒈相對人部分: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二妹,關係人詹素
香為相對人大妹,關係人詹日信為相對人大哥,相對人目前於家悅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接受機構式照顧,機構人員為相對人生活起居協助者,聲請人與關係人詹素香則共同處理相對人行政事務,並協助保管相對人位於臺北市之不動產租金收入,用以支付相對人安置費用及不動產稅金,相對人次媳則保管相對人財務與證件資料。經訪視,相對人於訪視現場表示同意本案之聲請,而據聲請人陳述,相對人之兩名子女已以書面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綜合評估相對人之受照顧狀況未見明顯不適之處,惟聲請人、關係人詹素香、詹日信現居臺北市,故就其意見想法,建請法院參詳當地訪視單位之訪視報告,並以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07年3月20日桃劉字第107322號函及所附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附卷可憑。
⒉聲請人及關係人部分:
⑴監護人部分之建議:聲請人與關係人詹素香均定期關心
相對人之生活狀況,也均共同協助處理相對人之財產事宜,於訪視時觀察兩人具良好之信任基礎,評估聲請人及關係人詹素香具監護人能力,並與相關親屬共同討論相對人之照護事宜,將相對人之財產辦理活存,及以租金支付照護費用,評估聲請人與關係人詹素香均具正向與高度監護動機,惟聲請人因長期居住在國外,故建議由聲請人與關係詹素香共同擔任監護人,並由關係人詹素香擔任主要監護人。惟本案未能訪視相對人及其二子,建議參考相關當事人之訪視報告。
⑵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之建議:關係人詹日信為相
對人之大哥,願意盡親屬之責,且其與監護人關係具良好之信任基礎,願意共同討論相對人之照顧事宜,建議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⑶本件僅訪視到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建請法
院參酌相對人之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本件是否宜為監護宣告,或為輔助宣告,建議法院再查明等語,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07年4月17日晟台成字第000000
0號函及所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考。㈣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之內容及相對人之現況,認聲請人、
關係人詹素香既均具有擔任輔助人之意願,且相對人於受訪視時就此亦表示同意,復聲請人、關係人詹素香經訪視評估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輔助人之積極、消極原因,且家屬均就此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堪認如由聲請人、關係人詹素香共同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關係人詹素香共同為相對人之輔助人。至輔助人之職務,可參照民法第1113條之1之規定,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哲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