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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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2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亦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緩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亦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黃雨竺 」署名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之「因酒後駕車為脫免刑責」更正為「為免另遭舉發無照駕駛」,第6行之「偽簽『黃雨竺』之署名1枚」補充為「偽簽『黃雨竺』之署名1枚,並複寫至存根聯,共偽造『黃雨竺』之署名2枚」,及補充如後之附表,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亦庭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自首本件犯行,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所為足以損害黃雨竺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處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所生之損害、緩起訴處分撤銷前已繳納處分金新臺幣5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黃雨竺署名共2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佳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
┌───────────┬─────┬─────────┐│文件名稱│欄位│應沒收之署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收受通知聯│於移送聯偽造之「黃││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者簽章欄│雨竺」署名1枚及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寫至存根聯之署名1││知單││枚│├───────────┴─────┼─────────┤│共計│署名2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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