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3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 林建侃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101年1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營裁字第裁80-BUA00605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林建侃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建侃,於民國99年8月29日凌晨1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高雄市○○街○○號前,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之情事,為警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且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無上揭違規情事,且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2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1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3萬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以如無證據認異議人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事,即無從遽以違規相繩,而應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
四、經查:㈠異議人曾於上揭時、地,為警逕行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之規定(舉發通知單誤載為同條例第43條第4項),復經原處分機關依同條例第43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罰鍰3萬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且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9年8月30日高市警交相字BUA00605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0年2月17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UA006029號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堪認屬實。
㈡惟異議人同一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就涉犯公
共危險案件部分,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檢察官調查後以:「林建侃辯稱:我是在五福四路、鼓山一路遇到一群機車騎士,我沒有與他們一起同行,我在西子灣停車場時就停下來與朋友聊天,後來就回家了等語。」「本署播放警方蒐證之錄影光碟結果發現:畫面中可看到之機車僅約8、9部,雖或有併排而行或騎上快車道或逆向行駛之情事,然係行駛於外側快車道,並未全部佔據路面,且逆向行駛係因左轉之故,時間僅約數分鐘;至於機車之速度,時速僅約4、50公里,且由影片所見並未有相互超車競速之情形,有錄影光碟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等所辯,渠等沒有高速行駛、飆車一情,應堪採信。因此本件根據警方蒐證錄影光碟內容所示,並未發現被告有與眾多汽機車佔據路面競速狂飆之情事,亦達影響他車之行駛之安全,被告所為尚難認已達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之程度,應認其罪嫌尚有不足。」而於100年12月26日對異議人涉犯公共危險罪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少進偵字第91號卷宗核閱屬實,復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憑。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雖另認警方蒐證光碟或有機車騎上快車道或逆向行駛之情事,然本院遍查上開案卷,亦未有何等異議人參與其他駕駛人騎上快車道或逆向行駛行為,或其他違規情事之證據。此外,復無證據認定異議人有危險方式駕車之行為,自難認定異議人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之違規情事。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現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異議人於上揭時
、地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之交通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未予詳察,對於異議人逕予上開裁罰,難認允當。是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裁定,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書記官莊正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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