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1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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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1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7年度交字第114號原告 王雄龍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有下列程式上欠缺事項,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次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或同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未表明「起訴之聲明(聲明請求法院裁判之事項為何)」(起訴狀之「訴之聲明」欄之第一項係空白),與上開法律規定不合,致有程式之欠缺,原告自應具狀補正「起訴之聲明」。倘原告之真意係在爭執起訴狀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作成之「北市監基裁字第25-Z9A01832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欲請求撤銷前述裁決書之全部者,應列起訴聲明為「原處分撤銷」,方屬適法;倘僅欲就前述裁決書處罰主文之其中一部分爭執者,應列起訴聲明為「原處分關於『○○』部分撤銷」(○○之內容,可能為罰鍰、記違規點數、吊扣駕駛執照)。原告之起訴並未具體表明起訴之聲明,故有請原告具狀補正前揭事項之必要。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書記官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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