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家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家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家聲字第35號聲請人 林森源 相對人 林惠琴
林惠華 林美君 林建宏 林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林惠琴、林惠華、林美君、林建宏、林志明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林森源負擔2分之1,相對人林惠琴、林惠華、林美君、林建宏、林志明各負擔10分之1。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本件之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命相對人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基上,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湘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書記官曾右喬附表:
┌──┬─────┬─────────────┐│編號│相對人姓名│應負擔金額(新臺幣)│├──┼─────┼─────────────┤│1│林惠琴│5,337元│├──┼─────┼─────────────┤│2│林惠華│5,337元│├──┼─────┼─────────────┤│3│林美君│5,337元│├──┼─────┼─────────────┤│4│林建宏│5,337元│├──┴─────┴─────────────┤│5│林志明│5,337元│├──┴─────┴─────────────┤│計算式:││53,3711/10≒5,33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