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16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翰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宗翰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3、4行所載「內含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身分、健保卡、提款卡等物」,應更正補充為「內含新臺幣(下同)3100元及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提款卡等物」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宗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任意侵占他人之遺失物,增加他人尋回財物之困難性,且犯後未完全坦認犯行,犯後態度並非良好,並斟酌其所侵占之遺失物,係為3100元及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提款卡等物,侵害程度尚非鉅大,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上開被告侵占所得之物,告訴人 莊偉杰 業尋獲其中100元、皮夾、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提款卡等物,為告訴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陳明,已無庸再併予宣告沒收;再被告就其餘遭侵占之3000元,業有賠償2000元予告訴人,為被告司法警察調查中、偵訊中及告訴人於偵訊中所陳,則就2000元部分因已實際歸還被害人之情形相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00元,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883號被告吳宗翰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翰於民國107年1月30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小熊 威尼子 遊藝場內,見同在場內之客人莊偉杰起立離開機台座位時,置於身上之皮夾(內含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身分、健保卡、提款卡等物)掉落在地板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走上前拾起侵占入己,隨後往遊藝場之廁所走去,見裡面有現金、證件等物,便拿取裡面的現金後,將皮夾置於廁所外之平台上。嗣莊偉杰外出吃飯欲結帳時,發覺皮夾不在身上,遂返回上述遊藝場尋找,並請店家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偉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宗翰矢口否認上情,辯稱:伊去上廁所時發現地上有一皮夾,好奇打開來看,裡面有現金100元及健保卡等證件,伊沒拿裡面的錢等語,經檢察官詢問為何撿到後不馬上交給櫃台的問題,被告答以:伊在等看有沒有人會來找伊,等了10至15分鐘後,等不到,便將皮夾置於廁所附近云云,然依卷附之監視器畫面,被告拾起之處係位於遊戲機台,與最後皮夾放置處即廁所旁之平台有段距離,若被告並無取走裡面的現金、怎會不將該皮夾交予店員?且皮夾掉落至被告拾起,經過時間未久,依常情被告亦可上前追呼,且被告拾起後,係先將皮夾置於其所玩之機台上,後來方拿起皮夾往廁所之方向走去,故被告辯稱無侵占皮夾及其內現金之犯意,實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檢察官林容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書記官王可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