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80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東森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東森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許東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日以96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減為有期徒刑20年,褫奪公權10年,並經本院於同日以96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刑事裁定命其具保新臺幣20
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另於97年
1月31日以南院雅刑地96重訴10字第0970005306號函通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禁止許東森出國。詎許東森竟為圖逃避司法機關續行之追訴、審判,於98年9月15日前後,明知其已經本院限制出境禁止出國,竟仍基於違反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之犯意,在嘉義縣布袋鎮一帶,搭乘不詳船隻,違反禁止其出境之處分而擅自偷渡出境,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許東森嗣於106年9月9日因身體健康因素搭機返回高雄國際機場後,在高雄市○○區○○○路○號內政部移民署高雄機場國境事務隊入境公務櫃檯,向當時負責入境查驗之內政部移民署高雄國境事務隊助理員 林宜萱 表示伊因案違法出國之意後,為警當場查獲。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許東森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宜萱偵查中之證述。
㈢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號97年2月1日刑事裁定及南院雅刑地96重訴10字第0970005306號函。
㈣移民署出入境管理系統查詢資料、通緝檔查詢資料、國民管制檔查詢資料、個人戶籍資料。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
公布,同年12月9日開始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為:「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規定為:「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除增列後段規定外,前段並酌作文字修正,惟就本件被告涉案部分,修正前、後規定之構成要件、刑度均屬相同,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法律有變更,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業經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刑事裁定限制出境,
並通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禁止其出國。被告竟仍以搭乘漁船偷渡之方式擅自出國,核其所為係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74條前段論以違反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為圖逃避司法而擅自偷渡出國,影響司法程序進行之程度、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並斟酌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
4條第1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附錄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
一、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經宣告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緩刑者,不在此限。
二、通緝中。
三、因案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限制出國。
四、有事實足認有妨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重大嫌疑。
五、涉及內亂罪、外患罪重大嫌疑。
六、涉及重大經濟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嫌疑。
七、役男或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但依法令得准其出國者,不在此限。
八、護照、航員證、船員服務手冊或入國許可證件係不法取得、偽造、變造或冒用。
九、護照、航員證、船員服務手冊或入國許可證件未依第4條規定查驗。
十、依其他法律限制或禁止出國。受保護管束人經指揮執行之少年法院法官或檢察署檢察官核准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同意其出國。
依第1項第2款規定禁止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於查驗發現時應通知管轄司法警察機關處理,入國時查獲亦同;依第1項第8款規定禁止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於查驗發現時應立即逮捕,移送司法機關。
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應禁止出國之情形,由司法、軍法機關通知入出國及移民署;第10款情形,由各權責機關通知入出國及移民署。
司法、軍法機關、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因偵辦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案件,情況急迫,得通知入出國及移民署禁止出國,禁止出國之期間自通知時起算,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除依第1項第2款或第8款規定禁止出國者,無須通知當事人外,依第1款、第3款規定禁止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經各權責機關通知後,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當事人;依第10款規定限制或禁止出國者,由各權責機關通知當事人;依第7款、第9款、第10款及前項規定禁止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於查驗時,當場以書面敘明理由交付當事人,並禁止其出國。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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