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81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文魁
莊錦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107年度簡字第107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調偵字第814號),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莊文魁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被害人 余妃珍 支付損害賠償。
莊錦萍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被害人余妃珍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
一、莊文魁為余妃珍之夫(其2人於民國99年2月24日結婚),係有配偶之人;莊錦萍則為莊文魁之同事,知悉莊文魁為有配偶之人。詎莊文魁、莊錦萍仍各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於104年11月11日晚間7時許,在停放於臺86線快速公路橋下、靠近臺南市歸仁區某涵洞之自用小客車內性交,而為通姦、相姦之行為。嗣莊錦萍因而懷孕,余妃珍於105年5月20日經友人告知後詢問莊文魁,始悉上情。
二、案經余妃珍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莊文魁、莊錦萍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文魁、莊錦萍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余妃珍於警詢、偵查中均指述明確(警卷第7至8頁,偵卷㈠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5412號卷第20頁反面,偵卷㈡即同署106年度調偵字第814號卷第12頁反面),且有被告莊文魁之個人戶籍資料、被告莊文魁及莊錦萍所生之子莊○○(姓名詳卷)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偵卷㈠第4頁,本院卷即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81號卷第63頁證件存置袋內),足徵被告莊文魁、莊錦萍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莊文魁、莊錦萍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莊文魁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莊錦萍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
四、原審以被告莊文魁、莊錦萍上開通姦、相姦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莊文魁、莊錦萍與告訴人嗣後均於本院民事庭經調解成立,被告2人並均已給付告訴人部分賠償,有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5至96頁、第101頁),足見被告2人犯後均有彌補所造成損害之誠意;原審未及審酌上開各情而未將上開情節列為量刑審酌之依據,自有未洽,被告2人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即均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茲審酌被告莊文魁既與告訴人之婚姻狀態仍在持續中,理應負有忠誠義務,被告莊錦萍則明知被告莊文魁為有配偶之人,亦應謹守分際,其2人竟均因一時無法克制情慾,互為本件通姦、相姦之行為,被告莊錦萍並因而懷孕生子,其2人所為造成告訴人精神上受有不易平復之痛苦,影響告訴人之家庭生活,復均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及家庭人倫秩序,均屬不該,被告莊文魁更嚴重違背婚姻忠貞義務;惟念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無矯飾之情,其2人亦均與告訴人在本院民事庭經調解成立,並已給付告訴人部分賠償,有如前述,確有彌補損害之實際行動。兼衡被告莊文魁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現職為教養院之夜班工作人員,與告訴人仍為夫妻關係,須扶養、照顧父親等人;被告莊錦萍則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現職為教養院之中班工作人員,育有1子,該子現由其與被告莊文魁輪流照顧(參本院卷第12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再被告莊文魁、莊錦萍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佐,其2人雖因一時失慮而犯本件通姦、相姦犯行,但犯後均坦承犯行不諱,應知悔悟,且被告2人與告訴人業於本院民事庭經調解成立,亦如前述,堪信被告2人均有填補損害之誠意,其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酌告訴人亦同意本院對被告2人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參本院卷第96頁),本院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本件被告莊文魁、莊錦萍與告訴人雖經調解成立,但因被告2人均無力1次給付全部賠償金額而僅達成分期賠償之協議,故本院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2人按承諾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認如課予被告2人按調解內容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之負擔,應屬適當,乃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2人應分別依附表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告訴人履行賠償義務。而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故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附表所示緩刑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震岳、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孫淑玉
法官莊政達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耿慧中華民國10年10月16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賠償總額│賠償金額及方式│備註│├───────┼─────────────────┼────────────────────┤│被告莊文魁、莊│被告莊文魁、莊錦萍已分別給付告訴人│左列內容係依照本院民事庭107年度移調字第││錦萍各應賠償告│150,000元(參本院卷第95至96頁、第│81號調解筆錄即被告莊文魁、莊錦萍與告訴人││訴人即被害人余│101頁)。│經調解成立之結果,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妃珍350,000元├─────────────────┤規定命被告2人應向告訴人支付之損害賠償;││。│餘款各為200,000元,被告莊文魁、莊│此等給付義務與上開調解筆錄所示者同一,不│││錦萍各應自民國107年10月起至108年1│須重複給付,亦不得重複為民事強制執行。│││月止,按月於每月25日(含當日)前分││││別給付告訴人50,000元。││││【即被告莊文魁、莊錦萍於緩刑期間內││││應分別履行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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