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2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志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239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7年度偵字第89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志驤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7年3月18日凌晨3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錢櫃KTV內,飲用啤酒數瓶後,詎仍於同日凌晨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途經臺南市○區○○○路與崇明路口,欲右轉崇明路時,因不勝酒力,轉彎失控衝入逆向車道,並碰撞由 魏聖霖 停放在崇明路387號前方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陳志驤因而受有臉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擦傷及右側手部挫傷、擦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由員警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下列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志驤(下稱被告)犯罪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34頁),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上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除上開供述證據外,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5頁、簡上卷第32、46頁),核與證人魏聖霖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4至5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警卷第6至9、11至13、18至26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檢察官舉證之卷內證據資料,並審酌被告理應知悉酒
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且刑法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後,對於醉酒駕駛之刑事處罰規範趨於嚴厲,被告竟仍漠視法制規範及自身與公眾之安全,貿然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8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行駛,且與停放路旁停車格之車輛發生碰撞,顯見其缺乏尊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已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實害,復參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有原審判決1份附卷可稽。
㈡被告雖以其已賠償魏聖霖之汽車維修費用,其無力負擔原審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之費用為由,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應予尊重,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0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①被告係駕駛自用小客車,其危險性較駕駛機車為高;②被告因不勝酒力,轉彎失控衝入逆向車道,碰撞停放在路旁停車格之其他車輛,致其自身受傷,並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失;③被告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顯然逾越每公升0.25毫克之最低標準。是以被告前揭犯行,較諸情節最輕微之酒後駕車情況,至少有3種刑罰上應科予較重刑責之事由,參以刑法第33條第3款、同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可知本案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可指。
㈢參諸上情,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以上開事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榮家
法官陳世旻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伊謦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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