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5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素敏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果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又因其犯罪為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又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壢簡字第6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0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圖以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以牟利,實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並明確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沒收制度,合先敘明。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伊媒介性交易給「大大」,伊拿新臺幣500元,本件媒介性交易部分,伊沒收到款項等語(見偵查卷第28頁),可知被告並未因本件媒介性交易之犯行而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是本院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