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29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宴祺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5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文林宴祺 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林宴祺前科紀錄之記載均予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三「案經 張憶梅 訴由」補充更正為「案經 莊孟勳 、張憶梅訴由」。
㈢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
院勘驗全聯福利中心三重天台門市所設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暨畫面擷取照片各1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6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
108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拘役120日、拘役70日、罰金易服勞役3日,於109年2月1日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經審酌前案之犯罪類型及執行方式、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前案與本案之罪質是否相同、所侵害者是否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其他重大法益、被告有無明顯之反社會性格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素行非佳,卻仍不知警惕,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私欲,恣意竊取商家置於陳列架上販售之商品,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竊物品業經告訴人張憶梅全數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見109年度偵字第854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7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3號卷第134至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未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業已全數發還告訴人,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紙(見偵字卷第15頁、第17頁)附卷可證,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承翰、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郭峻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8544號被告林宴祺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新北○○○○○○○○)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宴祺(一)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37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及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891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合議庭以106年度簡上字第715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拘役50日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61號判決判處罰金1000元確定;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609號判決各判處拘役10日、罰金3000元確定;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231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
年確定,隨後復因故遭該院以108年度撤緩字第124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確定。上開數案之拘役部分,嗣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33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拘役70日確定,罰金部分,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19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罰金8000元確定。(二)另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02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64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2罪),並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2罪),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50日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466號判決判處拘役90日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86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943號判決判處罰金3000元確定。上述案件之拘役部分,嗣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6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確定。(三)前述數案確定後,入監執行,其中有期徒刑部分,先執行至民國108年10月16日期滿,其餘拘役、罰金(易服勞役),則接續執行至109年2月1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2月12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21號「全聯福利中心三重天台門市」(下稱全聯福利中心)內,乘店員張憶梅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統一滿漢蔥燒牛肉麵1碗、統一滿漢蔥燒豬肉麵1碗、台酒花雕酸菜牛肉麵1碗、維力大乾麵紅油擔擔風味1碗及特級巧克力麵包1個(共價值新臺幣191元),得手後逃逸。嗣於同日21時22分許,林宴祺步行至新北市○○區○○○路0號前,見員警於附近執行巡邏勤務,因心虛而將上開竊得物品全數拋扔至汽車底下,經警察覺有異上前盤查,並調閱全聯福利中心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張憶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林宴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109年2月12日21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為警盤查之事實。2告訴人張憶梅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全聯福利中心商品遭竊之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本案扣得統一滿漢蔥燒牛肉麵1碗、統一滿漢蔥燒豬肉麵1碗、台酒花雕酸菜牛肉麵1碗、維力大乾麵紅油擔擔風味1碗及特級巧克力麵包1個等物,並發還告訴人之事實。4指揮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後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全聯福利中心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多張及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證明㈠被告於進入全聯福利中心時手中購物籃係空籃,而其離開時並未結帳惟購物籃內裝有物品之事實。㈡被告為警查獲前見警心虛,即將泡麵等扣案物品藏入路邊汽車底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檢察官黃彥琿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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