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31號聲請人乙○○○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參萬元後,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六三五二號債務執行事件,關於執行債務人即聲請人乙○○○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五四八號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7年度執字第16352號執行事件關於其所有、坐落三重市○○段○○○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物,門牌為三重市○○路○○○巷11之3號,暨其所有股票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7年度訴字第54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本院參酌上開房地及股票業已查封在案,並無遭脫產致不能執行拍賣變價之虞,依上揭說明,就相對人因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所可能發生之損害,應以相對人在停止執行期間對未能即時受償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即上開建物及股票之最低拍賣價額,以其財產價值合計即為新臺幣(下同)1,670,150元,此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附於上開異議之訴案卷足稽,而該等債權之利息損失,茲詳述計算如下:停止執行期間,依司法院(91)院台廳民1字第03075號要旨所示,上訴第3審之利益數額,已提高為1,500,000元,故本院審酌本件訴訟得上訴第3審,而聲請人目前方提起異議之訴,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3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則該案審理期限約需4年4個月,故停止執行期間則以4年為相當;利息利率,應以法定利息之年息5%計算為適當。綜上計算結果,相對人因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所可能發生之損害即利息損失,約為330,000元(計算式為:1,670,150x4x0.05=334,030元),故本院認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應酌定以330,000元為相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民一庭法官游悅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書記官張富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