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3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春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383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春音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春音明知 海洛 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竟仍基於無償轉讓海洛因之各別犯意,先後民國104年8月底某日、9月初某日,在 李嘉鋒 位於彰化縣○○鄉○○巷000號之住處外,分別無償轉讓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2千元之海洛因給 李嘉峰 施用,共計2次。
二、證據
(一)被告廖春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李嘉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43、106年度訴字第165號審理時之證述。
(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43、106年度訴字第165號判決。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無證據顯示被告轉讓之海洛因數量達淨重5公克以上,故毋庸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轉讓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100年間,因轉讓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2次)、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2年6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茲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係轉讓毒品案件,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亦不致有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爰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各次轉讓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爰俱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海洛因危害甚大,且經政府宣導並查緝甚嚴,竟為本案各次轉讓犯行,其行為除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外,更助長毒品流通,實應嚴懲,暨斟酌其自 陳國中 畢業,入監前擔任貨車司機,月收入約3至4萬元,無負債,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8頁)及其各次轉讓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斟酌各罪之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論罪科刑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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