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536號111年度交簡字第53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家斌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081號、110年度偵字第1353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0年度交易字第713號、第71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家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兩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王家斌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21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過溝榕
樹下阿發大腸圈攤,飲用保力達加米酒,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情狀下,竟仍於同日21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1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民生地下道機車道東側出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2時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
㈡王家斌復於110年11月9日23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之友人住
處,飲用米酒2杯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情狀下,竟仍於同日23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10)日零時28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00○0號前,因其闖越紅燈,為警攔查,並於同日零時4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家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罪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立法院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關於酒
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已經總統公布並自民國111年1月30日開始施行,其法定刑由修正前之「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修正後之「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兩次酒後騎機車之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㈡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經本院以107年交
簡字174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8年2月1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刑法第47條之立法理由參照),兼衡其前、後案均屬類同型之犯罪,被告顯未記取教訓,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就被告兩次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累犯前科外,另
有販賣毒品、詐欺、妨害公務等前科,素行不佳,此次酒後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其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之心態,殊不可取,並參以被告犯罪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稱尚可,兼衡被告之酒精濃度、所駕駛車輛之種類,及其輕濟狀況(名下無任何動產、不動產、有價證券的登記資料,且自民國93年以後就沒有投保勞保的工作紀錄,此有稅務電子閘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榮保投保紀錄在卷可稽)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育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書記官吳育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