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30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34、237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林志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2「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竊盜行為(行竊之時間、地點及過程均詳如附表)。嗣因 黃鳳榮宋霜碧 發覺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鳳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及宋霜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志賢所犯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均坦承不諱,並各有附表「證據」欄所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皆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於附表各編號犯罪事實中所攜帶行竊之工具即油壓剪1支,為金屬材質,能破壞門窗及功德箱之鎖頭,堪認其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所稱之兇器無訛。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編號2部分則是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被告所犯之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11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後接執行他案之拘役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而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之上開前案為竊盜罪,經刑罰執行後,竟仍不知警惕,又犯本件罪質相同之2個加重竊盜罪,足見前案之罪責及處罰未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再斟酌釋字第775號解釋力求被告罪刑相當之意旨,認本案被告所犯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率然竊取他人財物,
對他人財產權造成危害,復考量其有多次竊盜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予以重複評價),再斟酌其各次行竊所獲利益,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01頁參照),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衡量被告所犯各罪罪質相同、時間相近、手法類似等節,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㈤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2竊盜犯行之所得分別為現金1,000元、200元,固均未扣押在案,然揆諸上開法律規定,仍應將現金1,000元、200元分別隨同相對應之罪責宣告沒收;又金錢之犯罪所得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無「價額」之可言,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之。
2.另被告陳稱:其於本件二次竊盜犯行所使用之油壓剪為其所有,且因尚用以行竊其他財物,而前遭白河分局扣押在案等節(本院卷第92頁),經本院查詢,該油壓剪確在他案經檢察官聲請沒收(本院卷第51-53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
9年度營偵字第2210號),嗣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479號判決為沒收之諭知(本院卷第81-85頁參照),為免重覆沒收,本院爰不予沒收之,附此敘明。
3.末前揭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書記官方柔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證據│主文│├──┼────────────────┼──────────┼───────────┤│1│林志賢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證人黃鳳榮之證詞,及│林志賢犯攜帶兇器竊盜罪│││109年11月19日21時58分許,駕駛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牌號碼BFL-2837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三│、現場照片、車輛詳細│。│││丘田土地公廟(址設:高雄市六龜區│資料報表(警一卷第7-9│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新寮里119-1號),復持客觀上得為│、19、21-47頁)│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破壞上開廟宇││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功德箱之鎖頭(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竊取該功德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2│林志賢基於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之│證人宋霜碧之證詞,及│林志賢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犯意,於109年11月19日23時28分許│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徒刑捌月。│││車前往位於高雄市杉林區通仙巷372│警二卷第10-18、22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號之土地公廟,先持客觀上得為兇器│)│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使用之油壓剪1支破壞該廟宇之鐵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鎖頭,再進入該廟宇竊取功德箱內之│││││現金200元得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