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9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9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905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理人 楊靜宜 相對人台灣智能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馮振南 相對人 郭詹玉 定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七八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捌拾萬元(債券代號:A03113),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439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78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是該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同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20日期間,供擔保人於催告時所定者雖未滿該20日,但至法院為裁定時已滿20日,而受擔保利益人仍未行使權利者,法院仍應裁定命將提存物或保證書返還於供擔保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96號裁定、110年度存字第784號提存書、民事聲請撤銷假扣押狀、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等資料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足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因聲請人撤回執行、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而告終結。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復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15日內行使權利,該期限雖未滿20日,但至本院為裁定時已逾20日,而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1月12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110000173號函、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憑。依上意旨,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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