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附民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中簡附民字第4號原告 黃咨荃 被告 洪梓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10年度中簡字第267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案件並未繫屬法院,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此情形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自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所設「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無言詞辯論程序,因此有關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應解釋為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迄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民國92年1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原告黃咨荃以被告洪梓倫犯妨害名譽案件,於民國110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於該日繫屬於本院乙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所蓋本院收件戳章印文存卷可查,然被告所涉之妨害名譽案件,係於110年12月15日始繫屬於本院(案號:110年度中簡字第2677號),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10年12月15日中檢謀勤(止)110偵36605字第1109124101號函及其上本院收件戳章印文可憑。則原告既於該刑事案件尚未繫屬於本院前,逕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揭說明,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奕珍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