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34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啟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80、304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啟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劉啟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至4「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行竊之時間、地點及過程均詳如附表)。嗣因林 楊秀煐 、洪 程玉燕程建榮陳氏 玉孝 發覺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林楊秀煐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洪程玉燕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啟立所犯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同法條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竊盜,及同法條第1項第1、2款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均坦承不諱,並各有附表「證據」欄所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皆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共2罪),而附表編號3部分,是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編號4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檢察官認附表編號4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且已告知被告相關罪名(審易卷第101頁),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被告所犯之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復
由本院106年度聲字第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脫逃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
甲、乙案接續執行,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8年5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4罪,均為累犯。而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之上開前案有竊盜罪,經刑罰執行後,竟仍不知警惕,又犯本件罪質完全相同之4個加重竊盜罪,足見前案之罪責及處罰未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再斟酌釋字第775號解釋力求被告罪刑相當之意旨,認本案被告所犯4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率然竊取他人財物,
對他人財產權造成危害,復考量其有多次竊盜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累犯部分不予以重複評價),再斟酌附表各被害人所受損失多寡,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審易卷第110頁參照),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衡酌被告所犯各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手法類似等節,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上述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之竊盜犯行中,依序分別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1萬2千元、2千4百元、5千元暨金飾5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各隨同相對應之罪責諭知沒收,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其中犯罪所得為現金之部分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無「價額」之可言,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⒊至被告於附表編號1中尚竊得家樂福禮券2千元,因已遭其
至高雄市楠梓區之家樂福花用完畢(警卷第3頁參照),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將該禮券宣告沒收,為免執行之困難,本院逕以該禮券之面額認定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2千元,並依法追徵之。
⒋又其他遭被告竊取之皮夾、包袋、身分證件、信用卡、提款
卡、存簿等物(詳如附表各編號),因物品本身所具之財產價值均低微,其中身分證件、信用卡、提款卡、存簿部分,若所有人申請掛失、補發,即失去原有表彰身分、金融往來之功用,因認上開物品皆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諭知沒收。
⒌另被告於附表編號4竊取之iPhone11Pro手機1支,業經
被害人 陳氏玉孝 領回,此見贓物認領保管單即明(警二卷第63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院自毋庸再予以沒收。
⒍末前揭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書記官方柔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證據│主文│├──┼────────────────┼──────────┼───────────┤│1│劉啟立於109年12月2日16時22分許│證人林楊秀煐之證詞,│劉啟立犯侵入住宅竊盜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及現場蒐證照片、監視│,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機車行經林楊秀煐位於高雄市楠梓區│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裕昌街66號之住處前,見該處門窗未│、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關且無人看管而有機可乘,竟意圖為│梓分局刑案勘察報告(│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警一卷第5-26頁、偵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之犯意,進入上開住宅,復徒手竊取│卷第71-72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家樂│││放置在客廳椅子上手提包內之皮夾1││福禮券貳仟元,追徵其價│││個(內有現金1萬元、家樂福禮券2││額新臺幣貳仟元。│││千元,及國民身分證2張、健保卡1│││││張,與金融機構信用卡2張、提款卡│││││4張),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2│劉啟立於109年12月30日18時39分許│證人洪程玉燕之證詞,│劉啟立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徒步行經洪程玉燕位於高雄市路竹│及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區○○路○○○巷○○弄○○號之住處前,│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見該處大門未上鎖且無人看管而有機│(警二卷第19-21、89-│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103、133-135頁)│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進入上開住││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宅,復徒手竊取放置在客廳之包袋1││之。│││個(內有現金1萬2千元、金融機構│││││存簿1本),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3│劉啟立於110年1月3日3時6分許│證人程建榮之證詞,及│劉啟立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徒步行經程建榮位於高雄市路竹區│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中興路13巷8弄1號之住處後方防火│照片(警二卷第23-25│徒刑柒月。│││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105-123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徒手││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卸下上開住宅浴室之窗戶,再自該窗││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戶攀爬入內,徒手竊取放置在上開住││之。│││宅客廳鋼琴上之皮夾內現金2千4百│││││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4│劉啟立於110年1月4日6時許,徒│證人陳氏玉孝之證詞,│劉啟立犯踰越牆垣竊盜罪│││步行經嘟嘟寶早餐店(址設:高雄市│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路○區○○路○○號)之後方防火巷,│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見該處後門未關且無人看管而有機可│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翻越圍牆後進│照片(警二卷第27-33│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入上開早餐店,徒手竊取陳氏玉孝放│、61-65、69、125-131│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飾伍│││置在冰箱旁之提包1個(內有現金5│、137-151頁)│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千元,及金飾5錢【價值約3萬元】││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iPhone11Pro手機1支,與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身分證件、金融機│││││構提款卡1張),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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