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8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8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816號聲請人 周十方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 洪斌峰 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六、假執行、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經和解或調解成立,受擔保利益人負部分給付義務而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八、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6、8款定有明文。又提存人依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至8款規定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即可直接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裁定返還之必要。因此,提存人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司裁全字第75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9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11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惟因兩造業已和解成立,供擔保原因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案兩造間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請求,前經訴訟上和解成立,業經本院調閱108年度訴字第2592號、108年度司執全字第369號卷宗核閱無誤。前開事件所成立之和解筆錄第伍點載明「被告(即相對人)同意原告(即聲請人)取回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119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194,000元,並聲明對於該擔保金之權利不予保留。」,可知聲請人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經和解成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負部分給付義務而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且相對人亦於法官前表明同意返還並記明筆錄,依上意旨,自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提存物。是以,聲請人之聲請,顯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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