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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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92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翊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翊峰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玖捌點柒柒 陸玖 公克)、包裝前開毒品用之空包裝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驗餘淨重為98.7769公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無故持有之,且其所持有之愷他命純質淨重高達68.9953公克,數量甚多,所非危害非輕,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持有毒品未久,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同條例第18條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98.7769公克,驗餘純質淨重68.9953公克),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包裝上開愷他命之空包裝袋1個,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該包裝袋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分裝、攜帶毒品,係其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沒收。至毒品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廖紋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408號被告高翊峰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翊峰明知愷他命係經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竟於民國99年12月16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上錢櫃KTV內,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志 」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合計68.9953公克)後而持有之。嗣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在同市○○區○○○路○○○巷○○號前,經員警盤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高翊峰之自白,(二)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罪嫌。上開扣案之毒品,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然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該部分犯行,辯稱:僅供自己施用等語。經查,被告確實有施用愷他命之行為,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且本件所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難認龐大,尚難據此即推論被告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惟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有吸收關係,屬於法律上之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檢察官徐則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