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1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李靜怡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事項到院。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主文所示事項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7年6月28日
民事庭法官翁世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法院書記官張文俊附表:
一、據資料所示,債務人履約狀態係註記履約中,請釋明是否毀諾;若毀諾,請釋明何時毀諾、事由及其何以係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例如非自願性失業、公司大量裁員、重病、意外事故、天災)」之原因及理由,並附相關資料證明。
二、債務人及受扶養親屬之最新戶籍謄本及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請提出債務人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經營小規模營業活動鴻銘檳榔之相關證明。
四、請提出交通費每月4,000元、教育費每月5,700元、保險費每月7,800元之相關支出證明,並加以標示說明。
五、債務人每月依協商金額償還之紀錄(協商成立至毀諾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