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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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82號原告甲○○被告乙○○
現受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與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結婚,兩造約定婚後共同住所南投縣○○鄉○○村○○路一0一之七。被告婚後於九十二年六月來臺與原告同住上址,大約在九十二年十一月間即離家出走,未返家與原告同居已有四年餘,並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因非法打工,遭遣返出境離臺。
(二)被告離家已有四年餘未與原告同居共同生活,兩造婚姻有名無實,且可歸責於被告離家非法打工遭遣返離臺,以致兩造無法共同生活,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訴。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為南投縣○○鄉○○村○○路一0一之七號,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按,故依上述規定,本院就本件離婚之訴有管轄權,先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結婚,婚後共同住所南投縣○○鄉○○村○○路一0一之七。被告婚後於九十二年六月來臺與原告同住上址,大約在九十二年十一月間即離家出走,並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因非法打工,遭遣返離臺,兩造已有四年餘未同居共同生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影本等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子 張凱揚 到庭證述:被告婚後住家裡半年左右即離家,兩造沒有同住超過三年,兩造沒有以書信或其他方式聯絡等語;且被告確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查獲在臺逾期停留達一年餘及從事與許可目不符之工作,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強制出境,被告迄未再申請入臺等情,復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移署出停堯字第0九六一一八六一二四0號函文在卷可稽;另被告固於警訊中供述原告沒工作賺錢,讓被告自生自滅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有支付生活費用,只是沒有能力給被告其餘錢寄回大陸等語,則被告於警訊中所述,是否屬實,已有疑問,且亦不足據為其離家非法打工之正當理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原告上開主張與所提上開證據方法及本院調查之證據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有關離婚之原因,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次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確已達破裂之程度,如夫妻共同生活已不存在,且不能再期待破鏡重圓時,即應認婚姻業已破裂,而難予繼續維持;然並非僅依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四號判決參照)。又依上開規定意旨觀之,必構成離婚之重大事由,有可歸責於夫妻之一方,始得由無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倘該重大事由,係夫妻間共同可歸責之行為所造成而其歸責程度相當者,即無容夫妻之任何一方依上開規定請求離婚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一號判決參照)。民法親屬編於民國七十四年修正後,增列上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於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時,得依該條項訴請離婚;然依上述說明,我國民法就離婚原因主要仍採取所謂「有責主義」,而非全然的「破綻(裂)主義」,就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僅賦予無責之一方請求離婚之權。惟婚姻之破綻或係個性不合,或係觀念迥異,或係雙方家庭因素等等,其原因不一而足,非可一概謂係何方在婚姻關係之履踐上有何主觀責任上之「行為過失」所導致者,而婚姻之本質必須建立於夫妻真摯之感情基礎,除此別無他途,倘婚姻關係已產生客觀上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夫妻間誠摯相愛之基礎已根本動搖,其事由並非源自於夫妻任何一方之過失行為,遽爾不許訴請離婚,將徒增配偶間無窮之怨懟,應非上述法律修正所設意旨。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所謂「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要非僅採取侵權行為法上之「過失責任」概念,由無過失之他方得請求離婚;並應及於夫妻雙方非因過失而發生該等事由時,由該事由之客觀歸責(危險承擔)一方之他方,亦得援上述規定請求離婚,始符規範所設意旨(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互相信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五、經查,本件兩造結婚後,被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份離家,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強制出境,被告迄未再申請入臺,是被告未與原告同住共營婚姻生活迄今至少已有四年餘,被告顯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數年長期分居,徒有夫妻之名,無夫妻之實,足認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家庭之意願,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亦不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難期再行修復,而有共同繼續和諧婚姻生活之可能,且兩造婚姻之破綻事由顯可歸責於被告離家非法打工遭遣返,致兩造長期分居。從而,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已有重大破綻,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家事庭法官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書記官蔡瑞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