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245號原告 鄧家勳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
張麗琴 律師原告 鍾雪貞 被告 鄧廣欽 輔佐人 鄧家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鄧家勳聲請為原告鍾雪貞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原告鄧家勳為本件原告鍾雪貞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鍾雪貞(民國00年00月0日生)現居香港,因年事已高,身心退化,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照顧,無法表達意見及決定,無法以獨立行為負擔義務等情,業據提出護照及居民身分證、經認證之結婚證書及經駐香港文化辦事處認證之診斷證明影本各1件為證,經核屬實,且被告對於原告鍾雪貞欠缺為本件訴訟行為之訴訟能力人一節,亦無爭執,堪認原告鍾雪貞係無訴訟能力之人。因原告鍾雪貞已成年且未受監護之宣告,並無法定代理人得以代理其為訴訟行為,核有為原告鍾雪貞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而聲請人即原告鄧家勳既為原告鍾雪貞之子,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則其本於原告親屬之地位,聲請本院為原告鍾雪貞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選任原告鄧家勳為本件原告鍾雪貞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民事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佩蓁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