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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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9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志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張義育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林美芳 、 沈智偉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黃蘭雰 、 葉雅雯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柯艾玉 相對人即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張義育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代理人 郭亮妤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志宏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通知於103年5月28日訊問調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此有送達證書、報到單及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揆諸首開法律規定,自應駁回本件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抗告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書記官陳倨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