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9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志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張義育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林美芳沈智偉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黃蘭雰葉雅雯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柯艾玉 相對人即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張義育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代理人 郭亮妤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志宏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通知於103年5月28日訊問調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此有送達證書、報到單及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揆諸首開法律規定,自應駁回本件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抗告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書記官陳倨篁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