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6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6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685號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忠衛 訴訟代理人周琪
郭逸斌 上一人複代理人 郭奇陵
趙亨泰 被告余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8月3日因無管轄權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
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玖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玖佰壹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12日下午7時許,駕駛6731-KN號自小客車,途經宜蘭縣○○鄉○○路191甲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撞及訴外人 張益舜 所有,由訴外人 江菁晏 駕駛之4111-J9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茲因系爭車輛業經訴外人張益舜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而上開保險事故亦係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乃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164,030元(工資:19,910元;塗裝11,012元;材料:133,108元),並依法取得代位求償之權。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4,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被告於102年5月12日下午7時56分左右,駕駛6731-KN
號自小客車,途經宜蘭縣羅東鎮191甲線與中興路口附近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俾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由後追撞同向停駛在前之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等事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4年5月11日警羅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等件在卷足考,並經本院提示上揭資料向原告確認無訛。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而被告於旨揭時、地,既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俾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由後追撞同向停駛在前之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參見前揭㈠所述),則被告自係明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其有過失甚明。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於旨揭時、地,既違反交通法規以致追撞系爭車輛,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準此,被告自應依法對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訴外人張益舜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83年度臺上字第806號判決意旨參照)。蓋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保險契約為其基礎;至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以後,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實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是其二者之賠償範圍,本非必然一致,苟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有一定限額者,就令保險人給付之賠償金額已經超過此項限額,然因保險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第三人主張權利,核其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對第三人請求之額度為限。又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張益舜業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系爭車禍即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遂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總計164,03
0元(工資:19,910元;塗裝11,012元;材料:133,108元),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新光產物保險車險保單查詢列印紙本、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電子發票、車險保批單關聯查詢紙本為證,經核無訛;而依本院職權查詢汽車車籍資料之記載,僅知系爭車輛乃101年5月出廠,而不知其確切之出廠日期,故推定系爭車輛為101年5月15日出廠,是自101年5月15日起,至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02年5月12日止,系爭車輛之使用時間為11月又28日。再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他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財政部87年1月15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號函附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參看),依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零件部分,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第8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核算,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之殘值為83,991元【計算式:折舊值:133,108元×0.369×(12/1
2)=49,1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後之零件殘值:133,108元-49,117元=83,991元】。從而,倘以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之殘值83,991元,加上不應計列折舊之工資19,910元、塗裝11,012元,堪認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而減少之價額為114,913元【計算式:83,991元+19,910元+11,012元=114,913元】。準此,訴外人張益舜所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自係以114,913元之金額為限;又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對訴外人張益舜給付164,030元,然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本於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主張權利,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亦以訴外人張益舜本得對被告請求之額度即114,913元為限。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4,9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77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是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7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七、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
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書記官何明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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