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聲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4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邱美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邱美霞因業務侵占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邱美霞因業務侵占等2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其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三、經查:受刑人因業務侵占等2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132號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經上訴本院後,予以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又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提出之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從而,聲請人經受刑人請求後,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相合,應就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依上所述,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李嘉興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書記官陳昱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