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富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富助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之;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林富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先於民國102年12月14日下午2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 王錫章 所租用位於雲林縣○○鄉○○村○○段○○○號地號之魚寮後,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有危害而足以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將供電箱至魚池開關箱間長約30公尺之電線剪斷得手,再捆綁放置於旁,嗣因王錫章察覺停電而外出察看,林富助見狀便佯稱在魚池旁小便後趁隙逃逸,不及攜走竊得之電線而留置於現場。另於同年月16日晚間7時15分許,林富助再度騎乘上開機車並持上開老虎鉗至同一魚池,將連接魚池馬達長約20公尺之電線剪斷得手,王錫章又因工寮電燈閃爍,乃持手電筒出外察看,發現遠處之林富助身影,王錫章遂以手電筒照射林富助,林富助隨即攜帶竊得之電線騎車逃逸。警據報後,由王錫章提供之機車車牌號碼,循線在林富助所騎乘上揭機車置物箱內查獲老虎鉗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錫章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
二、被告林富助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到庭表示意見,其等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故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被訴102年12月14日之竊盜犯行部分
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中對被訴之102年12月14日加重竊盜犯行坦承不諱,惟於本院審理時卻以當初印象有誤為由,辯稱:其當天確實有前往告訴人所有位於口湖鄉之魚池,然而綑綁好的電線是本來就那邊的,因為是白天,其不敢竊盜云云。惟查:
⒈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一貫證稱:魚寮電線被竊是在10
2年12月14日大約14時15分左右,當時電線被剪斷的時候,完全沒有電,我覺得奇怪以為是停電,但是我聽到頂湖國小的校鐘有在響,國小並沒有停電,所以馬上出來查看,當時小偷看見我的時候,馬上騎著一臺黑色機車從我魚寮的西邊往東小路騎出來要逃走,後來在我魚寮的後面的小路被我攔下來,我責問他你在電源箱那裡做什麼,該小偷跟我講說他去我那裡小便等語(警卷第1頁至第2頁、本院卷第66頁),而告訴人於102年12月14日遭竊時,並未立即報警,係因同年月16日又遭竊,其才報警,且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對於被告之犯行亦無異常之憤怒與怨恨,反倒告訴被告下雨天剪電線及施用毒品之危害,且其所提行竊者告知其要去魚池小便、當下發現電線經綑綁好放置在魚池電器室等情,亦與被告所述相同,況於證述過程中,告訴人僅就其所見聞為陳述,未誇大指摘其親眼看見被告行竊等情觀之,告訴人並未因係被害人而誇大,乃至編造證詞,其所述皆有所本,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無怨隙,亦無爭執,衡情應無攀誣被告,同時自陷偽證或誣告嚴厲罪責追訴風險之理,告訴人之證詞應屬可信。
⒉被告雖表示其至魚池時,已看見剪下之電線被捆好放在該處
云云,惟該條電線連接主電源,如遭剪斷,勢必將影響告訴人所在工寮之供電,而案發當下,告訴人本係於工寮觀看電視,突然發現斷電,告訴人本以為停電,但5至10分鐘後卻聽到附近國小之鐘聲,乃外出查看,便發現被告從電器室騎車出來等情,嗣後因遭剪斷之電線未被取走,告訴人又將同一電線接回,長度相合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本院卷第68頁至第70頁),由此觀之,電器室外綑綁好之電線係遭剪斷之主電源電線,且電線遭剪斷至告訴人外出察看,中間僅間隔十餘分鐘,當下除被告在場外,並無其他第三人之存在,當無第三人介入之可能,故被告辯稱其到場時已看到綑綁好電線之詞,應屬臨訟卸責之詞,況被告如僅於魚池附近小解,為何看到告訴人時,便倉皇離去,亦與常情不符。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因本次案發時為白天,其擔心被發覺而於發現電線時未取走等語(本院卷第73頁), 佐以 被告兩天後又至告訴人魚池行竊等情,足認被告係因有所顧忌而當下未將電線取走,並不足以作為被告未行竊之認定依據,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⒊被告於102年12月17日警詢時表示:我於102年12月14日下
午14時左右,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到頂湖魚池魚寮的電器室前,先進去將電源關掉後,就用我所有攜帶的鉗子剪斷電線,我帶同警方從機車座墊內行李箱所起出的鉗子就是竊取電線的工具,我是臨時起意要竊取電線,當時我竊取的電線被主人發現,所以來不及帶走所剪下來的電線等語(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再於103年2月27日偵訊時表示:有於102年12月14日前往雲林縣口湖鄉頂湖村魚池魚寮持老虎鉗竊剪電線,剪完之後看見有人來,我就馬上走,來不及帶走電線等語(偵卷第23頁)。是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承認犯行,卻於審理中才翻供記錯了,為何時隔越久記憶越清晰?已令人生疑,況被告空言警詢被引導,然而被告未於相隔數月後之偵查中翻供,且其所述之情節(如先將電源關掉)卻遠較告訴人指述內容為詳細,顯然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係因出於自主之意思,而無受不當引導所致,被告卻於審判中之更易前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被訴102年12月16日之竊盜犯行部分
被告雖坦承其有於102年12月16日前往告訴人魚池剪斷電線之情事,惟否認其有將竊得長約20公尺之電線取離現場,亦否認竊盜用之老虎鉗係其所攜帶前往云云,然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102年12月16日遭剪斷之電線已被取走(本院卷第70頁),告訴人於短時間遭竊2次,而告訴人就失竊之情節區分明確,就電線有無遭取走亦區分甚詳,未見有何混淆、誇大之詞,故告訴人之證詞足堪採信。再者,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攜帶老虎鉗前往告訴人魚池竊盜,並於被告機車置物箱取出犯案用之老虎鉗一情,嗣後之翻供不足採信,已如上述,況告訴人當庭觀看本件扣案之老虎鉗時,表示其未曾購買該器械,其魚池所用之器具是德國K牌等語(本院卷第71頁反面),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未攜帶老虎鉗前往竊盜、亦未取走竊得之電線等情,皆應係為脫免罪責所生之詞,難以採信。至於被告坦言102年12月16日前往告訴人魚池竊盜之其餘情節,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且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12張附卷可證(警卷第17頁至27頁),另有扣案之老虎鉗1支在卷,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㈢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富助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持其所有之老虎鉗破壞告訴人王錫章之電線,而被告所攜帶之老虎鉗,既可持以破壞固定於兩端內含金屬材質之電線,乃質地堅硬、銳利之器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同條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惟本案被告竊取電線之電器室,告訴人並未居住於其內,且該電器室亦未有他人居住,僅是堆放器物之處所一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則本案之電器室自非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又此僅係竊盜罪之加重條件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於99年7月26日以99
年度訴字第34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9年10月20日以99年度訴字第56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兩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5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月10日以99年度訴字第78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7月1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應加重其刑。而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之2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因施用毒品欠錢花用,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行為實非可取,且被告前已有財產犯罪行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自不得予以輕縱,況被告2次犯行相隔時間甚短,法治觀念顯有嚴重偏差,復對告訴人造成相當之困擾及心理負擔,惟念及犯後部分坦承之態度,未有妻小,孑然一身之家庭現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板模及廚師之工作,兼衡本案被告所造成之危害、告訴人之損失及被告當庭向告訴人致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老虎鉗1支,係被告所有,亦經本院認定如上,且為被告於事實欄所載2次竊盜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李奕逸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