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1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為一定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1327號原告 劉家梅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林春鈴林芯瑜 間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5年6月14日寄存送達於原告,嗣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抗字第151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足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沈佳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書記官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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