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秩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103年度基秩字第28號移送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 辛舜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以基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辛舜迪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扣案之鐵質伸縮警棍壹支,沒入之。
理由
一、被移送人辛舜迪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ꆼ時間:民國103年8月27日上午10時35分許。
ꆼ地點:基隆市○○區○○街、精一路口。
ꆼ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鐵質伸縮警棍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ꆼ被移送人辛舜迪於警詢之自白。
ꆼ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3張、扣案警棍照片2張。
ꆼ扣案之鐵質伸縮警棍1支。
三、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行政院內政部曾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3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及同條第2項等規定,以81年5月22日(81)警署行字第34517號及81年4月29日台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警察機關配備機械種類規格表之器械,非經內政部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如有違反依法處罰。而行政院於95年
5月30日以院臺治字第0000000000號函修正發布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規定警棍之規格為木質警棍、膠質警棍、鋼(鐵)質伸縮警棍。因此,「鐵質伸縮警棍」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屬於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查扣案警棍之材質為鐵質,且經警實際操作,確能伸縮使用,有扣案警棍照片2張、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並有該警棍1支扣案可證,是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攜帶扣案之鐵質伸縮警棍1支,屬「非經內政部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之警械」,即業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堪以認定。又按「僱(任)用警衛、保全人員、巡守人員或依法執行稽查公務人員之機關、機構、學校、公司、行號、工廠、民間守望相助組織,得檢附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申請許可購置警棍、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該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經依前條申請許可購置之警棍、電氣警棍(棒)(電擊器)或防暴網,應集中保管,並列冊送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備查。異動時,亦同。」是除警棍持有人任職之機構申請許可購置核准外,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查扣案之鐵質伸縮警棍係被移送人表弟 辛承翰 所有,經被移送人放置於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座墊置物廂內供防身用途等情,業據被移送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頁),堪認被移送人非因任職於僱(任)用警衛、保全人員、巡守人員或依法執行稽查公務人員之機關、機構、學校、公司、行號、工廠、民間守望相助組織,而得攜帶扣案之警棍,被移送人未依「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申請許可,即擅自持有、攜帶扣案警棍,依前揭說明,自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且被移送人不得以不知法令而主張免罰。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未經許可攜帶鐵質伸縮警棍,危及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尚未持以傷人或為其他非法用途,違反義務及所生損害程度尚屬非鉅,且行為後坦承持有上開公告查禁之器械,態度尚可,兼衡其之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末按查禁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鐵質伸縮警棍1支,係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屬於查禁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提出於本院原裁定之基隆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洪幸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