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勞簡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勞簡抗字第5號抗告人 黃五行 相對人 諸德華
張昭 朱遵章 仇鼎財 陳肇群 馮道中 容永峰 丘宏恩 艾水苗 杜慧芬 胡繼軒 胡峻源 胡嘉真 相對人財團法人臺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法定代理人胡繼軒
胡峻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勞簡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當事人為法人,其訴訟是否經合法代理,為訴訟之成立要件,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為給付之訴,所求在使法院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判命相對人給付積欠工資,與相對人財團法人臺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下稱真光教養院)之法定代理人究係何人無關,原裁定未查,竟以相對人真光教養院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係否存在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且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更㈠字59號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事件(下稱高院上更㈠字59號事件)審理中為由,認為本件判決應以前開高等法院判決結果為據,逕裁定於高院上更㈠字59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於法顯有未合,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胡峻源起訴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真光教養院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事件,雖現由高院上更㈠字59號事件審理中,然高院上更㈠字59號事件與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薪資事件,兩者之訴訟標的及請求權基礎均不相同,自非本件訴訟全部或一部裁判之先決法律關係,亦無前提要件之關連,而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況抗告人所列相對人真光教養院之法定代理人是否有合法代理權部分,原審非不得自行調查審認,本件倘停止訴訟程序待其確定,將曠日廢時,使抗告人蒙受訴訟延滯之不利益。原審認本件訴訟關於相對人目前法定代理人是否合法,需以高院上更㈠字59號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而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自有未合。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蕭涵勻法官張志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