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16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1618號原告 蔡雲岫 訴訟代理人 廖宜祥 律師被告 張振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返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37,076,27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076,2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38,30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廖仲一【附表】┌─┬─────────┬────┬──────┬────┬──────┐│編│請求返還標地│面積│公告土地現值│權利範圍│價額││號│苗栗縣頭份市○○段│││││├─┼─────────┼────┼──────┼────┼──────┤│1│997地號土地│240.76㎡│29,000元/㎡│1/1│6,982,040元│├─┼─────────┼────┼──────┼────┼──────┤│2│997-1地號土地│1.24㎡│29,000元/㎡│1/1│35,960元│├─┼─────────┼────┼──────┼────┼──────┤│3│998地號土地│109.27㎡│29,000元/㎡│1/1│3,168,830元│├─┼─────────┼────┼──────┼────┼──────┤│4│998-1地號土地│2.43㎡│29,000元/㎡│1/1│70,470元│├─┼─────────┼────┼──────┼────┼──────┤│5│999地號土地│721.26㎡│29,000元/㎡│1/1│20,916,540元│├─┼─────────┼────┼──────┼────┼──────┤│6│999-1地號土地│0.95㎡│29,000元/㎡│1/1│27,550元│├─┼─────────┼────┼──────┼────┼──────┤│7│1000地號土地│59.23㎡│29,000元/㎡│1/1│1,717,670元│├─┼─────────┼────┼──────┼────┼──────┤│8│1000-1地號土地│0.65㎡│29,000元/㎡│1/1│18,850元│├─┼─────────┼────┼──────┼────┼──────┤│9│1003地號土地│68.08㎡│29,000元/㎡│1/1│1,974,320元│├─┼─────────┼────┼──────┼────┼──────┤│10│1003-1地號土地│1.16㎡│29,000元/㎡│1/1│33,640元│├─┼─────────┼────┴──────┼────┼──────┤│11│234建號建物│依房屋稅籍資料│1/1│2,130,400元│├─┴─────────┴───────────┴────┼──────┤│合計│37,076,2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