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小字第1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8年度苗小字第1175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張良宇
鄭俊煒 被告 曾建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198元,及其中新臺幣18,998元自民
國108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20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有逾期未繳,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循環利息,並得收取違約金,第1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計付之違約金連續三期以上者,以三期為限。而被告自108年6月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8,998元及違約金1,200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表示:該債務尚有糾葛,故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第一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影本各1份(司促卷第11頁、第15至21頁)為證,而被告僅泛以債務尚有糾葛為辯,並未提出具體之答辯,本院礙難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