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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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清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債務人 裴翌 即 裴綉霞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蘇志成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何新台 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劉奕陽 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理人 彭培洵 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理人 簡延益 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債權人香港商康業資本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根泰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及認可,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裴翌即裴綉霞自民國109年1月22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又查,依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更生程序中向債務人任職之單位查詢其薪資,自106年4月至108年8月共29個月薪資合計新臺幣(下同)121萬7,700元,另107年度年終獎金8萬2,85
0元、108年1月25日發放之年終獎金3萬2,200元(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號卷259頁、309頁至335頁),合計133萬2,750元,平均月收入為4萬5,956元;又其二筆保單,截至107年8月3日止之解約金額為6萬1,990元,有本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號卷附薪資明細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可憑。另債務人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債務人及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以108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2,388元之1.2倍即1萬4,866元計算,債務人與其配偶平均分擔扶養義務,則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
2萬9,732元(1萬4,866+1萬4,866÷2×2=2萬9,
732),以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自己及受扶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餘額尚有1萬6,224元。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以每3個月為1期,每期僅清償8,000元,即每月僅清償2,66
7元,約為每月收入餘額16%。且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合計為980萬7,012元,然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合計僅清償57萬6,000元,清償成數僅約5%。以債務人年僅33歲,已有相當穩定之收入及工作能力、經驗,難認其所提更生方案為盡力清償,是本件自不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從而,本院自應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林美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