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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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證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8號異議人 楊國仁 上列異議人就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葉詠翔 所為109年度苗院民認詠字第200022號認證書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請求人或利害關係人,認為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有違法或不當者,得提出異議,公證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法第五條所稱公證文書如下:一、公證書及依本法第八十六條視為公書一部之附件。二、認證書,公證法施行細則第4條亦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異議人對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葉詠翔(下稱民間公證人)所為之109年度苗院民認詠字第200022號認證書提起異議,自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日前接獲民間公證人認證之文書,認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魏宏德 與異議人等6人所有,而依魏宏德個人聲請而作成共有土地分管決定書,其中第3點依如附圖所示各共有人分別管理分管位置,將來若分割為單獨所有,應以各共有人分管範圍及位置作為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之分配依據,似有以分管之名,行分割之實,有違公證法第70條規定,而提起異議。
三、民間公證人陳述意見略以: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
1號判決意旨觀之,在民法第820條修正施行後,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管理,除經共有人全體同意以契約約定外,亦得以多數決決定,甚由法院裁定之。是請求人魏宏德應有部分依土地謄本記載為1048分之798,其並表明已符合民法第82
0條多數決,應有部分逾3分之2,得不計算人數之規定,做出共有物管理之決定,並以此請求認證,公證人並無拒絕之理由。又異議人引用法務部函釋,認公同共有之分管須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然土地謄本上並無公同共有關係之記載,不知其引用所欲何為,其係本於法律確信所為之認證,並無違誤等語。
四、經查:
(一)按公證人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就法律行為及其他關於私權之事實,有作成公證書或對於私文書予以認證之權限,公證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證係指公證人就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項賦與公證力,以證明該項法律行為之作成,或該項事實之存在。次按公證人不得就違反法令事項及無效之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公證人於作成公證書時,應探求請求人之真意及事實真相,並向請求人說明其行為之法律上效果;對於請求公證之內容認有不明瞭、不完足或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應向請求人發問或曉諭,使其敘明、補充或修正之。公證人對於請求公證之內容是否符合法令或對請求人之真意有疑義時,應就其疑慮向請求人說明;如請求人仍堅持該項內容時,公證人應依其請求作成公證書。但應於公證書上記載其說明及請求人就此所為之表示。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應記載其所聽取之陳述與所見之狀況,及其他實際體驗之方法與結果,公證法第70條、第71條、第72條及第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公證人於公證時所應行使審查權限之範疇為何,公證法並無明文,然公證法第71條之立法理由載明:公證,本質上屬非訟事件,宜本諸非訟事件形式審查之精神,就請求公證之內容,從形式上加以審核。我國公證實務亦多認為公證事件屬非訟事件,基於非訟事件之本質,公證人僅須行使形式審查權,就當事人所提出之資料,作形式上之審查,予以客觀之界定,至於涉及實體法律關係內容之事項,則無調查審核之義務;關於當事人間涉及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仍應由法院依實體訴訟程序調查審認之結果加以裁判;且依公證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公證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請求人之請求。故公證人就請求人之請求,以當事人所提出之資料為審查之結果,倘無具體明顯之證據,足認存在違反法令或無效法律行為等得加以拒絕之正當理由,即應予准許。
(二)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前依請求人即第三人魏宏德之請求就系爭土地分管決定為認證,已就請求人提出之資料為形式上之審查,並詢問當事人之真意及系爭土地分管決定內容,說明認證後之法律效果,請求人表示瞭解,民間公證人亦已於系爭認證書上記載請求人對認證內容之陳述,業經民間公證陳述如前,並有系爭認證書即系爭土地分管決定書附卷可稽,符合前揭規定。此外,復無公證法第70條不得認證之情形,公證人即無拒絕請求人請求作成公證書之事由,應認民間公證人已盡公證人之形式審查義務。異議人倘就系爭土地分管決定書之實體內容有爭執,因涉及實體事項爭議,無從僅於公證異議之非訟程序中予以審究,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二)異議人雖舉法務部98年8月13日法律字第0980029784號函,認於公同共有農地之分管契約,須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為成立,倘非訂立分管契約之方式者,則該共有物之管理即得適用民法第820條有關多數決定之規定。惟系爭土地並非公同共有,且民間公證人係依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51號判決意旨之法律意見所為本件認證(詳下述),是異議人認民間公證人所為之認證,有違前開法務部函釋,容有誤會。
(三)異議人再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決意旨、74年台上字第2651號判例。惟前開判決及判例係分別說明共有物之分管行為應以協議方法為之,與分割共有物不同,及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所稱處分,不包括分割行為在內。且前開判決意旨及判例均係在民法第820條於98年1月23日修正前作成,是異議人認民間公證人所為之認證,有違前開判決意旨,亦有誤會。
(四)異議另舉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認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需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51號判決意旨略以「按98年1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是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除去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惟為促使共有物有效利用,立法例上就共有物之管理,已傾向依多數決為之,98年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物權篇,乃仿多數立法例,將該條項修正為: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而所謂共有物之管理包括共有物之保存、改良及利用;共有人以分管契約約定各自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該分管契約之成立,固須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但未能成立分管契約時,於上開規定修正,98年7月23日施行後,共有人亦得以多數決為共有物管理之決定,此項決定對於為決定時之全體共有人均有拘束力,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俾免多數決之濫用,且為保護不同意該管理方法之少數共有人權益,明定共有物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同條第2項、第4項參見)。是新法修正施行後,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管理,除得經共有人全體同意以契約約定外,亦得以多數決決定,甚由法院裁定之。」顯見最高法院其後對「共有物管理之決定」,已變更見解,認「新法(民法第820條)修正施行後,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管理,除得經共有人全體同意以契約約定外,亦得以多數決決定,甚由法院裁定之。」,是民間公證人採用最高法院10
6年台上字第151號判決意旨之法律意見,而為本件認證,且已依公證法第72條規定對請求人魏宏德為前揭說明,自難認其有違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而認其有公證法第70條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如就系爭土地分管決定書第3點約定之實體內容有爭執,因涉及實體事項爭議,無從僅於認證異議之非訟程序中予以審究,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是異議人對於系爭認證書所提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公證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張智揚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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