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83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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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83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83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12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零叁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零叁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乙○○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4年9月1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
全部給付責任。被告至95年2月13日止累積消費記帳新臺幣
(下同)141,731元(其中139,483元為消費款、2,248元
為循環利息)未為給付,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5年2
月1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4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約定自94年9月
13日至95年9月13日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遲延
給付本金或利息時,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並約定如有
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立具同
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詎料被告於95年
1月6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本金
59,303元及自95年1月7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迄未
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及貸款約定、放款
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書記官許秀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計2,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