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82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傳染病防治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二五號原告甲○○被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代表人乙○○局長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確認被告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之傳染病原改善通知書為違法之行政處分書。
(二)確認被告九十三年十月七日之傳染病原改善通知書亦為違法之行政處分書。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貳、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被告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及九十三年十月七日之傳染病原改善通知書,均為不依職權調查,隨意亂開之行政處分書,乃以變型之改善通知書之方式,濫權施壓於無辜善良守法之百姓,請求確認其違法。
(二)被告應早知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之存在,卻故意唬弄百姓無知,一而再、再而三認定原告不懂行政法及該解釋,又該解釋早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公布,知識分子誰能不知。被告竟然知法犯法,故意而且惡意拿通知書之名義到處欺壓恐嚇善良守法之百姓,尤其包括原告在內之三十二戶根本就非地下室之任何關係人。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傳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地方主管機關應督導撲滅蚊、蠅、蚤、蝨、鼠、蟑螂及其他病媒。前項病媒孳生源之公、私場所,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依地方主管機關通知或公告,主動清除之。」若違反上述規定,可依同法第六十七條之規定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其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連續處罰。
(二)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必須主張有得以個別化的權利或利益存在,且此一權利或利益因公權力作為或不作為而受到違法損害,始足當之,故訴訟人不得以他人權利或公共利益受侵害為理由提起訴訟。
(三)再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不得提起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三項所明定。再按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駁回,為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八條所明定,另最高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判字第一號亦著有判例。
(四)經查原告所附傳染病原改善通知單二件所載,其被通知人分別為:「(高雄市○○○區○○里○○區○○街五至七號地下室之全體住戶」及○○○區○○街一、三、五及七號(被通知人空白)」;請改善事項欄分別記載:「貴公寓地下室積水孳生病媒蚊孑孓,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請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前改善,否則將依傳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三條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之罰鍰。」及「貴大樓位於地下室地面積水孳生病媒蚊孑孓,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於九十三年十月九日前改善,否則將依『傳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七條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上開通知單內〈業已複查並未發現登革熱病媒蚊並結案〉注意事項標示僅為通知改善性質而非告發處分之行政裁量,原告不得依此提起訴願,另本市新興區衛生所持續監控上開公寓地下室並作孳生源病媒蚊調查,如經發現孳生登革熱病媒蚊之違法事證,被告立即裁處。
(五)又查,被告二件改善通知單並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並非合法。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二件改善通知單為行政處分,但原告既非處分之相對人,又其法律上利益亦未因而受有損害,則原告雖得本於民眾維護公益之立場,檢舉該地下室有違規事實,惟被告是否處分違規行為人,仍有調查事實依法裁處之裁量餘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於被告並無請求作成行政處分再確認無效〈違法〉訴訟之公法上請求權,故其上開要求並非行政訴訟法第五條所稱之依法申請之案件,不屬行政救濟範圍,原告逕提起行政訴訟,於法顯有未合。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意謂原告目前所處之不確定法律狀況,若不尋求判決確認即將受不利益之效果,故不確定法律狀況必須現已存在或立即到來,凡過去或未來之受害或有受害之虞者,皆不與焉(參照 吳庚 著,行政爭訟法論,修訂三版,第一二七頁)。又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故又稱訴之利益,權利保護必要係屬當事人有無進行訴訟之正當利益,或有無接受判決之必要(參照吳庚著,行政爭訟法論,修訂三版,第九五頁)。
故原告之訴若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原告之訴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二、經查,據原告所附被告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及九十三年十月七日傳染病原改善通知單二件所載,其被通知人分別為:「(高雄市○○○區○○里○○區○○街五至七號地下室之全體住戶」及○○○區○○街一、三、五及七號(被通知人空白)」;請改善事項欄分別記載:「貴公寓地下室地面積水孳生病媒蚊孑孓,違反(行為時)傳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請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前改善,否則將依(行為時)傳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三條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之罰鍰。」及「貴大樓位於地下室地面積水孳生病媒蚊孑孓,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於九十三年十月九日前改善,否則將依『傳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七條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次查:觀諸被告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傳染病原改善通知單,其被通知人為:「(高雄市○○○區○○里○○區○○街五至七號地下室之全體住戶」,乃係指上開地下室之公同共有人王慶禾、 鄭春財 、 余子琛 、 劉朝正 、 王輝雄 、 蘇芙蓉 、 余子賢 、 余蔡秀蓮 等八人等情,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參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則原告並非上開通知單之被通知人,其法律上利益並未因而受有損害;另觀諸被告九十三年十月七日傳染病原改善通知單,其被通知人為:
○○○區○○街一、三、五及七號(被通知人空白)」,並未記載任何被通知人,則原告亦非上開通知單之被通知人,其法律上利益亦未因而受有損害,自難認原告有目前所處之不確定法律狀況,若不尋求判決確認即將受不利益之效果,故原告並無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本件原告之訴,既無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是原告之請求,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呂佳徵
法官蘇秋津法官許麗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藍亮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