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7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恆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7月25日18時許,在南投縣○○鎮○○里○○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7月27日8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南投縣○○鎮○○里○○路○○號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玻璃管球吸食器1個,經警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1年7月27日8時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0年8月5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實堪認定。
三、按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該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迨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旨趣,始符立法目的。有關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最高法院近來多數見解,亦認為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100年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被告因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0月14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69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應履行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2年(100年11月4日至101年11月3日止),緩起訴處分於100年11月4日確定。惟被告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該署檢察官於101年10月9日,以101年度撤緩字第249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於101年10月29日確定,此有該署100年度毒偵字第698號緩起訴處分書、101年度撤緩字第24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該署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佐,是以,本件被告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予以起訴,自屬適法。
五、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後,固於100年7月27日警詢時供出向 林仰宣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惟檢警早於100年6月間即已對林仰宣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監聽得悉被告與林仰宣關於交易毒品之通話內容等情,此有上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100年度毒偵字第698號偵卷20至21頁),是在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林仰宣之前,檢警既已對林仰宣執行通訊監察,而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林仰宣涉嫌販賣毒品,縱檢警嗣後查獲林仰宣,亦難認係依被告所供因而破獲上手,故被告所供與查獲林仰宣之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予以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六、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犯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
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件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案
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昆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孟熹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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