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雄秩字第25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移送人 陳鵬文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109年10月
13日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9734333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陳鵬文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鵬文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09年9月23日6時2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水果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㈢高雄市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
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
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經查,被移送人對其於上開時
、地攜帶水果刀1把一節坦承不諱,並有前列證據在卷可佐
。而被移送人所持之水果刀,雖未扣案,惟依其性質客觀上
自屬具殺傷力之刀械。又依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稱其當時
喝醉了,不知道拿刀子幹嘛等語,足認其於案發時,並無正
當理由攜帶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水果刀在公眾場所,顯已對社
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是核被移送人
所為,係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
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
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所生之危險,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處罰。至被移送人所持水果刀1把,雖屬供違反本法行
為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亦非屬查禁物,且無證據證明係
被移送人所有,爰不諭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書記官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