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家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19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3年度審交易字第
651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盧家敏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盧家敏於民國103年1月12日2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街○○○巷○○號前時,欲倒車停進右後方之路旁停車格內,本應注意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客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至此,於未注意後方之車輛動態行向下即貿然倒車,因而不慎撞及後方由 陳中堯 所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輕型機車之右側,致陳中堯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肩挫傷併旋轉肌拉傷、右下肢肌肉拉傷併挫傷等傷害。而盧家敏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中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盧家敏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51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件爰依簡易程序處刑,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312號卷第35頁背面;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3頁背面),核與告訴人陳中堯指訴於案發時、地因被告倒車過失致伊成傷等語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6頁及其背面、第35頁及其背面),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3年1月2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現場勘查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3幀等在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4頁至第21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又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駕駛執照,自無不知之理,當應確實注意並遵守,且案發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客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至此,於未注意後方之車輛動態行向下即貿然倒車,因而不慎撞及後方由告訴人所騎乘之輕型機車右側,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如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與告訴人於案發現場達成由被告之保險公司處理,負責告訴人之醫療費用及機車維修費用,再另行協議其他後續事宜,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高水龍 因認本件為當事人自行息事案件,而未填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惟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案發後係被告報警且有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第6頁背面、第35頁背面),復觀諸上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及調查報告表所示,製圖及填表日期均係案發當日,並經被告簽名,顯見被告於警察到場處理時仍在現場並坦承肇事,迄今亦未逃避審判,堪信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駕駛自小客車倒車違反交通規則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與告訴人就調解過程及金額意見歧異致生嫌隙,迄今尚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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