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0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0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宗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2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宗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宗賢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7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90號判決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2月,嗣經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3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3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檢察官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受刑人簽名按捺指印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所示其他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慧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附表】┌─────┬────────┬────────┬────────┐│編號│1│2│3│├─────┼────────┼────────┼────────┤│罪名│偽造貨幣│偽造貨幣│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6年3月2日至106│106年3月3日│106年9月6日│││年3月3日│││├─────┼────────┼────────┼────────┤│偵查機關年│高雄地檢106年度│高雄地檢106年度│臺中地檢107年度││度案號│偵字第4453、1091│偵字第4453、1091│偵字第17694、210│││7、11414、12227│7、11414、12227│32、24493號│││號、106年度少連│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41號│偵字第141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院│分院│││├──┼────────┼────────┼────────┤│最後│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07年度上訴字第│107年度原訴字第││事實││470號│470號│90號││審├──┼────────┼────────┼────────┤││判決│107年7月3日│107年7月3日│108年11月21日│││日期││││├──┼──┼────────┼────────┼────────┤││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07年度台上字第│107年度原訴字第││││3344號│3344號│90號││確定├──┼────────┼────────┼────────┤│判決│判決│107年9月13日│107年9月13日│108年12月16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否│否│是││科罰金案件││││├─────┼────────┼────────┼────────┤│備註│高雄地檢107年度│高雄地檢107年度│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9882號│執字第9882號│執字第2741號││├────────┴────────┤│││編號1至編號2,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9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