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14號原告 林增煌 被告 龐月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固屬法院職權,惟法院核定該價額並非漫無限制,仍應調查事實,依客觀情況定之,是所謂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又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法院亦非不得以政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將現有持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核屬因財產權涉訟,依上說明,應以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於起訴時客觀價值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依據。而系爭土地於112年1月即原告起訴時當期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288,000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土地公告現值資料在卷可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939,837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67平方公尺×被告權利範圍4633/10000×288,000元=8,939,8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5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書記官廖健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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