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6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健維
(現於法務部○○○○○○○○附勒戒所勒戒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執聲字第249號、110年度緩字第2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3202號被告李健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2月1日確定,並於112年1月31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048公克,保號:110年度青保管字第433號),經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核屬違禁物;又扣案之玻璃球、連接管、鏟管各1支(保號:110年度綠保管字第334號),經送驗檢出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為此,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202號緩起訴處分確定,110年2月1日確定,並於112年1月3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048公克)、扣案之玻
璃球、連接管、鏟管各1支,分別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公司109年11月6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兩份、臺北地檢署110年度綠字第334號扣押物品清單、臺北地檢署110年度青字第433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併佐以殘留之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乙情,足證前開扣案物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用以包裝、裝放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俱視為一體,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范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雅婷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0.048公克)二玻璃球、連接管、鏟管各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