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再字第5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542號再審聲請人 温大瑋 再審相對人 陳聰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4日所為之111年度救字第326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50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就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同法第507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4日所為之111年度救字第326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於111年8月4日裁定駁回,原確定裁定於111年8月10日送達再審聲請人住所地發生送達之效力。惟聲請人於收受原確定裁定後遲至112年2月9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有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狀」上所蓋收狀戳可參,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則所提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難謂為合法。依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書記官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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